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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艳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艳丽
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快乐

原告陈艳丽,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易县梁格庄镇夏庄村419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委托代理人张快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艳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丽的委托代理人甘春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数额在保险额度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已赔付卢珊珊、杨龙娜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和手机损失,并承担鉴定费及原告车辆修理费。原告赔偿卢珊珊、杨龙娜出院复查费和另外赔偿费用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艳丽理赔款64008.41元。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30元,原告陈艳丽负担3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数额在保险额度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已赔付卢珊珊、杨龙娜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和手机损失,并承担鉴定费及原告车辆修理费。原告赔偿卢珊珊、杨龙娜出院复查费和另外赔偿费用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艳丽理赔款64008.41元。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30元,原告陈艳丽负担3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凤信
审判员:韩伟英
审判员:宋骏驰

书记员: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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