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轻,住曲阳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以双方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