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胜利
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程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海芹
原告陈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冯建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胜利诉被告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清楚真实,应当给予有效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9日16时19分许,被告程某驾驶京NB5V2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孔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董晓悦驾驶的冀FV6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冀FV6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陈胜利路边头东尾西停放的冀FRJ92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冀FRJ929号小型轿车前部撞上隔离墩,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晓悦与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涞水县安达汽车救援服务部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救援,原告向该服务部支付施救费500元;2014年5月13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11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先是与董晓悦驾驶的冀FV6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冀FV6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冀FRJ92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晓悦、陈胜利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程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所有的京NB5V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中国保监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程某应赔偿部分的追偿,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故给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5点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冀FRJ92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虽为翟彦国,但作为动产的机动车辆,亦不排除原告陈胜利现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便冀FRJ92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翟彦国,陈胜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的损坏亦应对翟彦国给予赔偿,陈胜利作为此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不属于诉讼主体不合格;另,从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复印件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看,承保人名称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而不是答辩状所称的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2、庭审中,原告已提交加盖了勘查员姓名章的事故认定书原件,已对打印错误处进行了改正;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派人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察、定损,原告不能亦不应将受损车辆拖至保险公司在进行勘察、定损,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已足以证实原告车辆遭受的损失数额,且该公司并未要求给予重新评估;4、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给予支持;5、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实施救援属于客观需要,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应予支持;综上理由,除对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4给予支持外,对该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程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胜利的车辆损失2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9124元,施救费500元,合计9624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程某不再承担原告陈胜利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先是与董晓悦驾驶的冀FV6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冀FV6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冀FRJ92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晓悦、陈胜利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程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所有的京NB5V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中国保监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程某应赔偿部分的追偿,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故给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5点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冀FRJ92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虽为翟彦国,但作为动产的机动车辆,亦不排除原告陈胜利现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便冀FRJ92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翟彦国,陈胜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的损坏亦应对翟彦国给予赔偿,陈胜利作为此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不属于诉讼主体不合格;另,从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复印件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看,承保人名称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而不是答辩状所称的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2、庭审中,原告已提交加盖了勘查员姓名章的事故认定书原件,已对打印错误处进行了改正;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派人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察、定损,原告不能亦不应将受损车辆拖至保险公司在进行勘察、定损,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已足以证实原告车辆遭受的损失数额,且该公司并未要求给予重新评估;4、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给予支持;5、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实施救援属于客观需要,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应予支持;综上理由,除对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4给予支持外,对该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程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胜利的车辆损失2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9124元,施救费500元,合计9624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程某不再承担原告陈胜利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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