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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原告陈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25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手机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孔某某具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手机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孔某某具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迪

书记员:辛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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