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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范艾地、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范艾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范艾地、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范艾地、陈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范艾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书写为118000元,借款本金为100000元、18000元为利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为3分(利息没有任何给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如借款人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为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担保期限为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未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依法负担。
被告张某某、范艾地、陈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范艾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书写为118000元,借款本金为100000元、18000元为利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如借款人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为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张某某、范艾地、陈某某、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张某某、范艾地、陈某某、张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曾于2017年1月12日为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范艾地、陈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范艾地、陈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017)冀0638民初20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范艾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范艾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范艾地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变更为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止,并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属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为被告张某某、范艾地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为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时效中断,即从2017年1月12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范艾地、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范艾地、陈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范艾地、陈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永生
审判员 闫肃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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