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彬、董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与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彬、董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彬、董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息3分,还款日期2015年6月17日。如借款人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任某某,担保期限至2019年8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并连带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李某彬、董某某、任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彬、董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60000元)。被告任某某为被告李某彬、董某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108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请求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在借据中第5条:到期借款人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按此日期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本息。该条款后有手写“担保期限:自担保期满之日起延长至2019年8月1日”的内容,对此原告解释为:该内容是经担保人同意后,由原告书写的。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2017)冀0638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彬、董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彬、董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彬、董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任某某为被告李某彬、董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原告曾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偿还借款,应视为原告向本院主张了权利,即从2017年1月12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被告任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彬、董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彬、董某某、任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以本金300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后顺延,至履行完毕止),合计5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李某彬、董某某、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鹤翔
审判员 罗建生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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