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绪安
丛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成银花
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公司
李平
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原告:成银花(原告陈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安(原告陈某某胞兄),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该公司洋河金湾售楼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成银花与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成银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安、丛厚水,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成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购房款260847元,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即260847元的赔偿责任,两项合计为521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通山县洋河金湾2幢1单元601号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00.71平方米,套内面积81.45平方米,交易总金额260847元。
原告支付首付款80847元,按揭贷款18万元。
2013年6月原告领取了该商品房钥匙,2014年原告因资金不足未装修,至2015农历年底,原告准备装修所购房屋时,发现钥匙已经无法开启房门,经物业管理人员告知,该房屋已经交付他人。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一房二卖行为,多次找被告工作人员交涉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一房二卖的行为,本案标的房屋通山县洋河金湾2幢1单元601号商品房一直空置等待交付。
2.由于物业公司的疏忽在被答辩人领取钥匙时错将通山县洋河金湾2幢1单元501号商品房的钥匙交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进入501号商品房后发现该屋阳台外有一较大露台可供使用,故被答辩人一直隐瞒拿错钥匙的事实,意欲占据501号商品房。
3.被答辩人意欲解除合同用购房款另做他用,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3.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0847的首付款发票以及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份证据: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洋河金湾2幢1单元5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分布平面图,证明601商品房不存在一房二卖情形。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一房二卖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5日,案外人王某某与本案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某出资购买洋河金湾2幢1单元501号商品房。
2012年6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洋河金湾2幢1单元601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陈某某,成交金额260847元。
2012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80847元的购房首付款发票,后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8万元。
原告交清购房款项后,被告物业公司将案外人王某某所有的501号商品房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打开501号房看过之后,暂未装修,待2015农历年底准备装修时,发现501号商品房已经有人入住,房门无法打开,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私自更换门牌号的行为,将自己钥匙能够打开的房间的门牌号换为了501,实际这套房间应为自己购买的601号商品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依约交付601号商品房(现门牌号为501),或双倍返还购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成银花与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的过程中,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不应认定为被告违约。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洋河金湾2幢1单元601号房屋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以及该商品房所在的实际楼层均能一一对应,且原告所争议的“601”号商品房(实为洋河金湾2幢1单元501号商品房)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由他人购买,原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就对所购买房屋的楼层等情况进行确认,由于合同签订在前,交付钥匙在后,合同签订之后物业公司交付错误钥匙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合同条款的重大误解,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等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成银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17元,由原告陈某某、成银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成银花与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的过程中,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不应认定为被告违约。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洋河金湾2幢1单元601号房屋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以及该商品房所在的实际楼层均能一一对应,且原告所争议的“601”号商品房(实为洋河金湾2幢1单元501号商品房)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由他人购买,原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就对所购买房屋的楼层等情况进行确认,由于合同签订在前,交付钥匙在后,合同签订之后物业公司交付错误钥匙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合同条款的重大误解,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等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成银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17元,由原告陈某某、成银花负担。
审判长:李珍旦
审判员:袁观华
审判员:毛熹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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