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杨,女,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1999年12月8日向陈某某借款5500.00元,约定2分利,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月22日陈某某到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某给付借款5500.00元、利息21120.00元。张某某称已经将借款及利息于2002年给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称陈某某之前从未向其要求过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时双方互相认可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事实虽已过十七年,但该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张某某承认陈某某从未向其要过钱,即视为陈某某未主张过权利,到法院起诉即为开始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起算开始。因此陈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提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提出该款已于2002年给付完毕,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5500.00元,利息21120.00元(利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继续计息),合计266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张某某负担232.50元,退还原告陈某某2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
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波
书记员:李诗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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