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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杨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杨某,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在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已实际支付医疗费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以此证实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陈某某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陈某某的职业。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系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八,该证明可证实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按照本年度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6时4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车,沿葛店开发区二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葛店开发区二号路康源药业路段,不慎撞上停于公路北边,未设置标志牌且防护栏设施不全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LB678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833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48,319.45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某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8,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经查明,豫LB678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833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中远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某,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被告杨某已先行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0000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本年度建筑行业标准为41,754元/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系豫LB678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833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陈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因本次事故系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和机动车发生碰撞,依照《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按2:8比例承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8,319.45元、后期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1,416元(28,729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13,727元(41,754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15元,以上损失合计148,531.45元。按事故主次责任,被告魏某某应当赔偿135,514.6元(48,319.45元-10,000元+28,000元+1,080元+270元+1,915元)×80%+10,000元+49,704元+1416元+13,727元+1,000元+4,000元,扣减被告魏某某已支付5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85,51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79,847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9,847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1,070元【(48,319.45元-10,000元)×90%+28,000元+1,080元+27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9,8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1,070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杨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陈某某85,514.6元,支付被告杨某45,402.4元(79,847元+51,070元-85,514.6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64元,由被告魏某某、杨某、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魏某某、杨某、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系豫LB678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833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陈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因本次事故系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和机动车发生碰撞,依照《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按2:8比例承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8,319.45元、后期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1,416元(28,729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13,727元(41,754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15元,以上损失合计148,531.45元。按事故主次责任,被告魏某某应当赔偿135,514.6元(48,319.45元-10,000元+28,000元+1,080元+270元+1,915元)×80%+10,000元+49,704元+1416元+13,727元+1,000元+4,000元,扣减被告魏某某已支付5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85,51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79,847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9,847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1,070元【(48,319.45元-10,000元)×90%+28,000元+1,080元+27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9,8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1,070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杨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陈某某85,514.6元,支付被告杨某45,402.4元(79,847元+51,070元-85,514.6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64元,由被告魏某某、杨某、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魏某某、杨某、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陈某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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