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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主要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45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9时15分,陈某骑自行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产权处岗时,与由北向南刘俊辉驾驶的车号牌为×××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肱骨大结节骨折、肩关节脱位等。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俊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刘俊辉驾驶的车号牌为×××号的两轮摩托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刘俊辉的违章驾驶行为存在一定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依据医疗费票据,急救费140.00元、门诊费77.80元、住院费7443.32元,共计76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31天,共计3100.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陈某在保险公司查勘笔录上自认每月工资为3000.00元,该工资低于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共计18,000.00元。护理费部分,依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张金明在保险公司查勘笔录上自认每月工资为3500.00元。该工资低于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1,386.6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共计96,812.00元。交通费部分,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31天,共计9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将急救费算于此部分,本院在医疗费中予以处理,此部分不重复计算。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0元为宜。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给付原告陈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鉴定费345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鉴定人出庭费6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龙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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