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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周某某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
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周某某借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期偿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79.16元(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两项合计10779.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保全费160元,两项合计1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周某某借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期偿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79.16元(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两项合计10779.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保全费160元,两项合计19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会平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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