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
李治国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秦爱平,任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
负责人秦爱平,任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涉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以下简称第二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村委会、水电站负责人秦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村委会、第二水电站于2012年8月1日向其借款103000元。
被告村委会、第二水电站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并非3分。
被告村委会、第二水电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3年4月3日调查郭食堂询问笔录,郭食堂陈述,其现任村支部副书记,向原告借款时主持村委会全面工作,2012年10月25日起由村支部书记秦爱平主持村委会全面工作。其主持村委会工作期间,经中间人郭建红介绍,由包村干部镇副书记李治国、村会计高彩梅参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2个月,月息3分,该借款用于偿还村委会其他借款。其书写的借据上的数额是103000元,包括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实际借款是10万元。村支部书记秦爱平主持村委会全面工作后,让其和高彩梅和原告核对借款事宜,因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在借据上加写了最后一句话。
本院于2013年4月8日调查高彩梅询问笔录,高彩梅陈述,其任村会计,原告所持借据由郭食堂书写,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但实际借款是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息3分。秦爱平担任村支部书记后,因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郭食堂在借据上加写了最后一句话。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借据所写内容不真实。原告对本院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负责人秦爱平不清楚证明内容,村委会代理人认为后补的话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询问笔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有本院调查郭食堂、高彩梅笔录佐证,故双方之间借贷1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村委会、第二水电站在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时,将2个月期限内剩余利息3000元写入本金,显系不妥,故原告陈某某要求按103000元计算本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应按10万元计算本金。原告诉称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月息3分,有原告所持借据中将2个月期限内剩余1个月的利息3000元写入本金的事实为凭,并有本院调查郭食堂、高彩梅笔录佐证,因此,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分的事实,应予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月息3分并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付原告的3000元利息,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郭食堂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负责人,作为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应依法对郭食堂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第二水电站系被告村委会所办的村办集体企业,具备法人资格,但收入与支出均由被告村委会支配,并且该笔借款以被告村委会名义借出后,由被告第二水电站加盖了印章,二者财务混同,故被告村委会、第二水电站对本案借款本息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并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3000元利息),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有本院调查郭食堂、高彩梅笔录佐证,故双方之间借贷1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村委会、第二水电站在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时,将2个月期限内剩余利息3000元写入本金,显系不妥,故原告陈某某要求按103000元计算本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应按10万元计算本金。原告诉称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月息3分,有原告所持借据中将2个月期限内剩余1个月的利息3000元写入本金的事实为凭,并有本院调查郭食堂、高彩梅笔录佐证,因此,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分的事实,应予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月息3分并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付原告的3000元利息,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郭食堂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负责人,作为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应依法对郭食堂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第二水电站系被告村委会所办的村办集体企业,具备法人资格,但收入与支出均由被告村委会支配,并且该笔借款以被告村委会名义借出后,由被告第二水电站加盖了印章,二者财务混同,故被告村委会、第二水电站对本案借款本息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并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3000元利息),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负担。
审判长:樊永成
审判员:杨彦花
审判员:江文海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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