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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为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候成
孙某某
孙某某
任伟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马利军

原告陈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马跃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利军。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为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候成,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孙某某系晋A×××××越野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其他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6924.15元(26888.45元+35.7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花费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提供有涉县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共计180天,故误工费应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其中杜某甲的护理费应为3300元(100元/天×33天),另外一个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26.28元(37.16元/天×3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有房屋租赁合同,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原告在涉县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已不再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6、鉴定费900元、检查费86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且有涉县霞光康复器材店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去邯郸鉴定等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虽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致残,且有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食宿费、打印复印费、后续护理费,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6446.43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晋A×××××越野车在被告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67372.28元应当由被告山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074.15元应当由被告山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19074.15元(29074.15元-10000元=19074.15元),根据原、被告的主次责任比例及《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责任即15259.32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1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因被告孙某某出借车辆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AEN103越野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67372.28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259.32(被告孙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5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孙某某系晋A×××××越野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其他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6924.15元(26888.45元+35.7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花费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提供有涉县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共计180天,故误工费应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其中杜某甲的护理费应为3300元(100元/天×33天),另外一个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26.28元(37.16元/天×3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有房屋租赁合同,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原告在涉县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已不再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6、鉴定费900元、检查费86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且有涉县霞光康复器材店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去邯郸鉴定等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虽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致残,且有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食宿费、打印复印费、后续护理费,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6446.43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晋A×××××越野车在被告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67372.28元应当由被告山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074.15元应当由被告山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19074.15元(29074.15元-10000元=19074.15元),根据原、被告的主次责任比例及《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责任即15259.32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1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因被告孙某某出借车辆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AEN103越野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67372.28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259.32(被告孙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5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担600元。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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