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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立娟与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24119N。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6448605H。
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立娟与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娟及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公交公司诉讼代理人马向升、祁浩、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乘坐公共汽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误工费11160.00元、护理费2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后续检查治疗费3000.00元、理发店租金3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30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乘客责任险。2016年3月9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的过程中,在双滦区人民医院红绿灯处,由于公交车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上被摔伤。遂被送至承某市中心医院就诊。因市中心医院当时没有床位,在门诊住院治疗52天。因原告4处骨折,伤势较重,需要继续治疗60多天,共计120天。原告因此次受伤,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20.00元。原告因伤势较重,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精神与肉体上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给予相应赔偿,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上午10时20分许,原告陈立娟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冀X号公交车,在双滦区人民医院红绿灯路口处,由于公交车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上被摔伤。后被送至承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
冀X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
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9038.36元、护理费6080.00元、伙食费50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11160.00(33543.00元÷12月÷30日×120日)元,是按照原告从事理发行业,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所得,但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和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502.80(19779元/年÷365日×120日)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200.00元,原告门诊治疗计52日,被告已经给付32日护理费,本院支持原告门诊治疗期间的剩余的护理费2000.00(100.00元/日×20日)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50.00元/日×52日-50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理发店租金3960.00元,无法律依据及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门诊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040.00(20.00元/日×52日)元;上述损失合计11842.80(6502.80+2000.00+2100.00+200.00+1040.00)元。原告多处骨折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该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认为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的刹车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乘客有过错,应当分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案属侵权纠纷,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在通过交通路口时应该减速慢行,其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损伤的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原告作为乘客亦应注意自身安全,把好扶手,防止摔伤,亦存在过错。被告公交公司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便于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和公交公司的保险合同一并审理。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乘客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二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免赔额为200.00元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274.24(11842.80×80%-2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1000.00(1000.00×80%+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立娟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车辆导致损伤,应该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陈立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乘客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立娟各项损失9274.24元。
二、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立娟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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