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营区环卫处退休工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庆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梅、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富雅达100型二轮摩托车,在五营区小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忠芝集团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门前时,与从道路北侧路口往小区路口由西往东骑自行车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五营区交警大队认定,卫某某负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六千元。经审查,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20,406.79元、误工费6,300.00元、护理费1,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交通费193.00元、鉴定费2,194.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81,961.79元。另查明,被告卫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38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没有那么高。因原告在计算误工工资时,没有按照证据五的标准计算,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的。故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
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五营区小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忠芝集团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五营交警大队认定,卫某某负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黑龙江省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误工费6,300.00元、护理费1,120.00元、交通费193.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计62,831.00元;
被告卫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的80%,即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6,886.79元、鉴定费2,194.00元、复印费50.00元,计19,130.79元的80%,15,304.63元,被告卫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总计78,135.63元(已支付2,3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自行负担赔偿不足部分的20%,即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6,886.79元、鉴定费2,194.00元、复印费50.00元,计19,130.79元的20%,即3,826.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39元,减半收取,即89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庆华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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