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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马某某
蒋某某
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蒋某某(曾用名蒋二振)。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马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蒋某某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存在,本案原告向三被告出售矸石粉等,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而出具欠条证明,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被告马某某认可的煤矸石和炭款由其和张某某偿还的2012年5月14日证明,虽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系本案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内三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责任,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同意,故不得对抗对外债务的承担。对被告马某某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款项应由张某某偿还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煤矸石造成砖厂出砖粉化,损失10万砖,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蒋某某与本案欠款纠纷无关,当时在欠条证明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并提交了2011年1月1日协议合同和2012年5月14日证明。因该两份证据不能否定被告蒋某某欠原告款的事实,且被告蒋某某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欠条上签字为证明作用,故本院对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有两份欠条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12年,不符合书写常规。根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此瑕疵不影响三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蒋某某欠原告陈某某货款189590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某某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和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蒋某某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存在,本案原告向三被告出售矸石粉等,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而出具欠条证明,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被告马某某认可的煤矸石和炭款由其和张某某偿还的2012年5月14日证明,虽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系本案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内三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责任,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同意,故不得对抗对外债务的承担。对被告马某某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款项应由张某某偿还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煤矸石造成砖厂出砖粉化,损失10万砖,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蒋某某与本案欠款纠纷无关,当时在欠条证明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并提交了2011年1月1日协议合同和2012年5月14日证明。因该两份证据不能否定被告蒋某某欠原告款的事实,且被告蒋某某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欠条上签字为证明作用,故本院对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有两份欠条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12年,不符合书写常规。根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此瑕疵不影响三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蒋某某欠原告陈某某货款189590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某某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和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成文资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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