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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全艳霞、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泉,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艳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全艳霞、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泉,被告全艳霞、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全艳霞、王某某给付欠款本金670,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309,726.00元,利息计算到2018年3月30日,本息合计979,726.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共同开办农资商店期间,向原告借款67万元,月息1.5分-2分,借款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4月21日,并在2016年4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2016年3月10日:10万(2分)利息已付、2016年3月13:10万(1分5)、2016年3月15:24万(2分)、2016年4月13:5万(2分)、2016年4月14:8万(2分)、2016年4月21:10万(2分),借:陈某某67万(陆拾柒万元整),借款人:全艳玲”。事后,原告才知道全艳玲真名是全艳霞。当时言明年末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在2017年1月16日结算后,银行汇款748,000.00元一次性结清,原告据以索款的所谓“借条”实际上只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一份说明,只能证明曾经发生过的事实,不能说明没有还款,且被告出示的还款证据,能够说明该“借条”明细中所标注的每笔款项均已结清。原告提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用以说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真实的,所以原告本次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1、2016年4月21日借条原件一张,证实二被告借款共计670,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2017年1月16日已结清。2、尹玉辉等三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证人是因原告介绍到被告经营的商店赊欠农资,拖欠的农资款手续由被告转给了原告顶账。被告认为三证人只能证实在被告处购买化肥农药,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讷尔克气农资购销处信誉单复印件一份共20张、赊欠货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退货条复印件一张。证实2016年尹玉辉等人在原告的介绍下在被告处赊欠的货物共计300,000.00余元,该欠款用于偿还欠原告的本案之外的1,300,000.00元欠款。被告认为原告用该证据证实抵偿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实债权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全艳霞、王某某提交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一份,证实2017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丈夫纪奎还款748,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借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处有两次借款,在2015年9月20日前原告曾拿出1,000,000.00元入股被告的公司,用于经营化肥农药,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1,300,000.00元的借条(包括本金及利息利润),被告该笔还款748,000.00元,加上尹玉辉等人的欠被告农资款的手续交给原告用于顶账及原告赊购被告的240,000.00余元的化肥款,共计是1,300.000.00元,已经还完。而被告欠原告的670,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三位证人证言和22张农资票据,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全艳霞、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0日至4月21日连续六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合计670,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货物资金,2016年4月21日被告全艳霞给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据一张,2017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的丈夫纪奎汇款748,000.00元,予以结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诉讼的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全艳霞、王某某承认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并提出证据证实,对此笔借款已汇款结算,对全艳霞、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认为此笔汇款是偿还双方合伙经营中投资入股的一部分借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对陈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如有证据证明合伙经营的债权,可以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799.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青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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