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付利息4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付某某因经营需要在加格达奇向我借款20000.00元,2017年2月14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应给付利息9600.00元,已经给付利息4800.00元,尚欠利息4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本息。
被告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付某某承认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三分给付利息,因该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约定无效,本院依法支持月利率2分计算标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元,并给付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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