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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陈某、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楚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陈某、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陈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连带给付剩余利息67,2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付某某、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被告楚某某、孙立志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约定2017年8月14日偿还,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逾期被告没有偿还。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应给付利息234,000.00元,已给付利息166,8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00元和利息67,200.00元。由于担保人孙立志去向不明,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同意以470,00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主张利息。
被告付某某、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楚某某无书面答辩,当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对账单无异议,主张主债务合同截止日期是2017年8月13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6个月,即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在此保证期间原告并未要求我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4日付某某、陈某为陈某某出具借据,楚某某、孙立志作为担保人签字。主要内容:付某某、陈某向陈某某借款50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借款期间月息按3分计算。担保人楚某某、孙立志担保期限半年。当日,陈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加格达奇人民路支行向付某某银行卡转账500,000.00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尚欠本金470,000.00元;利息已给付16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收据、转账明细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如何支持问题;二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问题。
(一)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如何支持问题。原告要求给付借款之日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的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月三分计算,逾期则加收0.5%的违约金。对于借款期间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期间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年利率36%,已给付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8月15日,自2017年8月16日起依法应以4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半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故依法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担保人与借款人间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到期不偿还欠款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担保人楚某某依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债权人未依法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0元;
二、被告付某某、陈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以4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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