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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27号楼。
法定代表人:迟宝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军校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光,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君,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波、王萍,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被告齐齐哈尔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光、马宪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没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8,113.00元。继续给付违约金至办理产权证时止。二、请求判令被告齐齐哈尔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2008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86,400.00元及逾期利息19,707.00元,合计106,107.9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72,000.00元购买了被告华联公司出售的鸿福大厦一楼0001173号商铺,合同约定:出卖方在2006年10月31日前将商铺交由买受人,并在交付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之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华联公司交付了商铺。商铺如期交付后,被告华联公司一直未办理产权证。2008年原告将被告华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联公司办理产权证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作出(2008)建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联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并承担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违约金7378.56月。判决生效后,被告华联公司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6日法院作出(2009)建执字第730号执行裁定书,将中华路军校街300号鸿福大厦0001173号商铺产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2011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2016)黑02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华联公司将办理产权证的销售登记备案介绍信放在公积金中心办理了抵押贷款,导致产权处无法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产生了新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联公司继续承担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违约金48,113.00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时止。被告润泰公司与华联公司协商购买鸿福大厦一直四层房屋时,原告带着(2008)建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找到润泰公司经理,阻止二被告对原告的商铺进行交易。被告润泰公司在明知鸿福大厦存在产权纠纷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2008年8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六年零四个月,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让华联一起支付。在2006年7月25日购买商铺时,华联公司只付了两年租金顶房款,返租合同规定: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8年,该房屋租金8年不变。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前2年的租金,但至今8年多,华联公司没有履行返租合同。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2008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共9年租金。其中前6年按每年7200.00元给付,后三年按每年14,400.00元给付。因原告与华联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年10月31日给付本年租金,故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二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给付。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故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未付房租43,200.00元(2008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六年房租)。2008年1月30日,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军校街300号商业用房连通附属场地、设施出租给被告被告齐齐哈尔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租期20年。该协议从2014年10月31日起,对原告陈某某具有效力。被告齐齐哈尔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0月31日按照每日每平方米0.25元的标准向原告陈某某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共计2382.78元。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长达20年的租赁合同,远远超出其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致使原告陈某某不能按照自己意愿处分财产,其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共计15,489.00元。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共计48,113.00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2008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的租金逾期利息,因被告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于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8,127.8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金43,200.00元,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违约金48,113.00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24日租金15,489.00元。2008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的租金逾期利息17,917.13元。以上费用共计124,719.13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24日租金2382.78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租金逾期利息210.67元。以上费用共计2593.45元。
案件受理费3384.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90.43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36.66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承担5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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