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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福海诉被告杨某波、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福海
刘海英
杨某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富建国
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福海,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
被告杨某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孙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福海与被告杨某波、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海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杨某波、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闫立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黑GA062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可按七三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乡一体化居民,长期在煤矿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发生系过失导致,原告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定要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福海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福海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预先支付的10000元,还须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福海交强险赔偿后损失不足部分124967.61元(医疗费56651.1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误工费42354元+护理费2663.42元-120000元)的30%即37490.28元,扣除垫付的100元还须支付37390.2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福海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福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即2027元、鉴定费6810元由原告陈福海承担案件受理费435元、鉴定费1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88元、鉴定费3991元、由被告杨某波承担案件受理费404元、鉴定费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黑GA062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可按七三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乡一体化居民,长期在煤矿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发生系过失导致,原告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定要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福海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福海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预先支付的10000元,还须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福海交强险赔偿后损失不足部分124967.61元(医疗费56651.1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误工费42354元+护理费2663.42元-120000元)的30%即37490.28元,扣除垫付的100元还须支付37390.2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福海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福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即2027元、鉴定费6810元由原告陈福海承担案件受理费435元、鉴定费1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88元、鉴定费3991元、由被告杨某波承担案件受理费404元、鉴定费1357元。

审判长:张孟义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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