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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破降与被告武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破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陈亚洲。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石玉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某某,司机,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一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78570246-6。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职务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78409032-2。
法定代表人艾军,职务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承某市双桥区富华山庄小区。身份证号×××。

原告陈破降与被告武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淑芳、人民陪审员李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破降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洲、王丹丹,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玉平,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被告武某某缺席的情况下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破降诉称,2014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倪某某驾驶的冀HN7177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1线333KM+283M公路处,与对向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HN62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37688.4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最后由被告倪某某、被告武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武某某驾驶的冀HN622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武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等相关信息,因此,保险责任不能明确。如确定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理分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倪某某驾驶冀HN7177号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存在较大过错,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应由倪某某方全部承担,次要责任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尚未发生,无法明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希望法院根据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被告倪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损失的承担,倪某某同意原告的意见,即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和倪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冀HN7177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1线333KM+283M公路处,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武某某驾驶的冀HN62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相撞后,武某某驾驶货车驶出路面,坠入道路左侧,造成倪某某、武某某及倪某某驾驶车辆乘车人陈破降、宋冰冰,被告武某某驾驶车辆乘车人屈艳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倪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违章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武某某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陈破降、宋冰冰、屈艳芬无责任。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倪某某驾驶的冀HN7177号中型普通货车,是购买刘彦军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围公交认字(2014)第5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原告陈破降受伤后,入围场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髋臼骨折、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右侧桡骨半脱位,4、双下肢多发骨折,5、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内直肌挫伤、副鼻窦积液、眼眶积气,右侧颧骨、眼眶外侧壁骨折,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6、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叶间积液、右侧第3-7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骨折。自2014年4月30日入院,至2014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在围场县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40871.70元。原告陈破降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外伤、呼吸衰竭、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合并感染,2、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右侧桡骨半脱位、双侧股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右侧内外踝及左侧外踝骨折),3、脑外伤、脑震荡,4、颌面多发皮裂伤,5、右侧眼眶骨折,6、多发皮擦伤。于2014年5月6日入院,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229870.9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伤口变化、未经我科医师允许严禁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就医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原告还在住所地医院即无极县医院支出检查费232.00元,有无极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实。经审查认定原告陈破降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0974.64元。其中围场县医院40871.7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29870.94元,无极县医院232.00元。2、救护车费10300.00元。其中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9700.00元,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600.00元。3、误工费10483.20元。原告陈破降虽然提供了盖有河北顺通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其他足以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原告陈破降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业行业日均工资37.44元,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4日共280天,误工费为10483.20元。4、护理费7093.00元。原告陈破降住院期间由其子陈亚洲护理,陈亚洲系石家庄桥东永丰酒店用品经销处员工,从事司机工作,每月收入3400.00元,有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陈亚洲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且与医院病案记载一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原告伤情较重,予以支持。一人陈亚洲,按每日113.00元,另一人按普通护理人员每日60.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50.00元计算。6、营养费820.0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20.00元计算。7、除救护车以外的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的距离结合转院治疗时间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52791.6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三处,综合赔偿指数为29%,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00元×20年×29%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同时构成多处伤残,酌情确定20000.00元。10、鉴定费66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11、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15000.00元,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12、面部疤痕整容费用5000.00元,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综上,原告陈破降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03162.4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陈破降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武某某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宋冰冰、倪某某受伤,因此,交强险限额应适当保留宋冰冰、倪某某份额。原告陈破降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以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比例分担为宜。被告武某某应承担的30%,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武某某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N6220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破降经济损失71014.00元(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7714.00元,死亡伤残项下计633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误工费10483.20元、护理费7093.00元、救护车费10300.00、其他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423.80元)。
二、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HN6220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破降经济损失97649.53元[按(医疗费2632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营养费820.00元+残疾赔偿金39367.8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00+整容费用5000.00元=325498.44元)×30%计算]。
三、被告武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陈破降经济损失1995.00元(按鉴定费6650.00元×30%计算)。
四、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陈破降经济损失232503.91元[按(总损失403162.44-交强险赔偿71014.00元=332148.44元)×70%计算]。
案件受理费7865.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9385.0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30%为2815.0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70%为6570.0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丹

书记员: 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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