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马荣(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磷矿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董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沙洋县拾桥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被告邱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邱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小轿车,沿月亮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宝中学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Z号两辆摩托车相撞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据查,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39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A2、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邱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A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发时,肇事车辆驾驶人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是合法车辆;
A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5、医疗费票据4张、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用的数额;
A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2280元;
A7、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由固定居所及工作,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A8、临时用工协议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
被告邱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邱某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被B1: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且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待质证和答辩时指出;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商业险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C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6真实性无异议,对该5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门诊票据有一份名字错误,有一份未写名字。经审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予以补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公正、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8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还需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仅能证实其做工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计取。
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邱某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邱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不能以此抗辩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邱某驾驶鄂X号小轿车,沿月亮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宝中学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Z号两辆摩托车相撞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出具的第201607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邱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6147.70元。2016年9月20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6)法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鄂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邱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1138元。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邱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邱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举证证明其在荆门市城区居住、打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期为60天。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工资发放明细,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结合鉴定意见以150天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确定,故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7017.7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102元、医疗费费26147.70元、误工费12795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22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X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4215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22802.70元,由被告邱某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X号小轿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802.70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书记员: 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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