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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成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陈俊政
陈军政
陈成政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陈合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军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陈成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被告之父。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成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政、陈军政,被告陈成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行宇、陈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被告损毁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涿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被毁坏标的价值的鉴定,被毁房屋价值为293元,树木价值为219元,韭菜价值为84.18元。其中树木及韭菜为陈俊政所种,陈某作为原告主张该二项目主体不适格,关于树木、韭菜的损害赔偿,可由陈俊政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称被毁房屋为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成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成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被告损毁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涿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被毁坏标的价值的鉴定,被毁房屋价值为293元,树木价值为219元,韭菜价值为84.18元。其中树木及韭菜为陈俊政所种,陈某作为原告主张该二项目主体不适格,关于树木、韭菜的损害赔偿,可由陈俊政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称被毁房屋为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成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成政负担。

审判长:杜朝阳
审判员:张环宇
审判员:杨继富

书记员: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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