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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负责人温铁牛,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行(以下简称中国工行南阳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对其所有、管理、使用的工行家属院供电线路疏于管理,在使用过程中,因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引燃堆放在停车场内可燃物,而后蔓延引燃相邻的原告电料仓库的物品,导致原告的财产被烧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烧毁物品的实际价值,鉴定部门对烧毁的物品也无法进行鉴定,且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其在消防部门申报的数额相差较大,二者自相矛盾,因此,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赔偿16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考虑原告陈某某的财产确实受到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陈某某190000元,考虑到原告确实受到了损失,因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对其所有、管理、使用的工行家属院供电线路疏于管理,在使用过程中,因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引燃堆放在停车场内可燃物,而后蔓延引燃相邻的原告电料仓库的物品,导致原告的财产被烧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烧毁物品的实际价值,鉴定部门对烧毁的物品也无法进行鉴定,且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其在消防部门申报的数额相差较大,二者自相矛盾,因此,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赔偿16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考虑原告陈某某的财产确实受到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陈某某190000元,考虑到原告确实受到了损失,因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殷玉伟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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