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国营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医疗费)134591.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各自经营的店铺均位于罗田县大别山商贸广场且相邻。2016年7月2日,被告的妻子姜丽因不满原告将其店内装好的头发放在两店铺中间地段。两人遂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姜丽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闻讯赶来后对原告脸部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10天,后又转至罗田医院住院11天。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住院用去医药费4万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杨金林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事情的起因原告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其他物质损失计算有误,请法庭依法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四中部分发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印章,其形式不合法,但系医院出具的正式挂号收据,系医疗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门诊发票虽没有用药清单,但医疗机构出具了正式发票并由相应病历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交通费票据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核定;证据六生活费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损失在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中计算,眼镜的损失没有有关物价机构核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八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杜某提交的证据一、三虽系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反映了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的“一剪飞扬”和被告经营的“德强塑业”店铺均位于罗田县大别山商贸广场且相邻。2016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的妻子姜丽因不满原告将其店内装好的头发放在两店铺中间地段。两人遂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姜丽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闻讯赶来后将原告陈某鼻梁打伤。原告被打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后又转至罗田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9天。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对症及康复治疗费月5000元;若行手术治疗其费用据实结算。其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还查明:杜某因本次事件受到了刑事处罚。被告杜某已先行支付医药费30000元给原告陈某。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与原告陈某因琐事双方相互辱骂、扭打致原告陈某受伤,被告杜某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陈某在纠纷的起因和后续发生时不理智对待,采取双方相互辱骂、扭打方式处理纠纷,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杜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9131.78元;2.护理费:原告陈某请求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9天×150元/天)=2850元;3.误工损失:原告陈某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确定为7677.86(85.31元/天×90天)元;4.营养费:为600(30天×20元/天)元;5.交通费:原告陈某主张1786元,其所提交票据形式不合法,但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等,本院酌定为1200元;6.鉴定费:3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950元(19天×50元/天);8.住宿费:1222元。以上1至8项合计为56931.6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以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住宿费共(56931.64×80%)=45545.3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垫付款30000元在履行时扣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营
书记员: 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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