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孙月琴
张秋艳
友谊县运输公司
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孙月琴,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秋艳,女,28岁。
被告友谊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
法定代表人沈荣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友谊县运输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秋艳、孙月琴,被告友谊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乘坐黑J70128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所属的友谊县运输公司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友谊县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保证乘客旅客安全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致旅客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案外人姜和艳为实际承运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8188.35元、误工费2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4550.00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二次治疗费300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00元及交通费1377.5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合同法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手机损失原告只提供了购买手机收据,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手机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支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应为5718×(18-11)÷2×30%=6003.9元,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并参照友谊地区情况,应为50元/天×91天(13周)=4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友谊县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赔偿金152792.55元(医疗费28188.35元、误工费2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4550.00元、护理费4550.00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二次治疗费300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00元、交通费1377.50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0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97元,减半收取1855.50元,由被告友谊县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乘坐黑J70128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所属的友谊县运输公司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友谊县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保证乘客旅客安全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致旅客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案外人姜和艳为实际承运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8188.35元、误工费2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4550.00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二次治疗费300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00元及交通费1377.5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合同法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手机损失原告只提供了购买手机收据,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手机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支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应为5718×(18-11)÷2×30%=6003.9元,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并参照友谊地区情况,应为50元/天×91天(13周)=4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友谊县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赔偿金152792.55元(医疗费28188.35元、误工费2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4550.00元、护理费4550.00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二次治疗费300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00元、交通费1377.50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0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97元,减半收取1855.50元,由被告友谊县运输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健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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