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望都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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