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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于德成
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王万华
谢某某
李某
李某
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
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于德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侯伟东,男,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华,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谢某某,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李某,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李某,女,199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成、侯伟东,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万华、谢某某在五河村委会门口骂原告,后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伤后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耳部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伤、创伤性应激障碍”。
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日三次在牡丹江市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严重应激反应”。
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分别对四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0129.83元、误工费15367.80元、护理费11884.30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交通费8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72301.93元。
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事件的起因及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事件的起因存在过错。
四被告殴打原告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为:1.四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
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
四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应当综合事件的起因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护理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支付医疗费3898.0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五天。
四被告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住院病历只有一人签名,病历书写程序违法。
住院期间原告没有任何精神障碍症状反应,在没有借助辅助检查的情况下主观作出创伤性应激障碍诊断,明显没有依据。
原告住院期间的床费标准过高,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住院病历是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对治疗过程的原始记录,四被告认为病历程序书写违法、诊断没有依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
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9月23日至11月6日、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15日至4月1日原告在牡丹江市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处置卡、护理证明。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应激障碍”,三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6231.74元。
四被告对证据三提出异议:1.医院在诊断过程中是依据原告的主观陈述及骨科医院的病历,没有对原告进行精神病专业方面的检查,医院作出精神病的诊断缺少科学依据;2.三次住院治疗过程相同,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是否超过医疗终结期,被告申请医疗鉴定;3.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大多数是辅助检查费用以及住院床费,辅助检查与原告的疾病无关,床费的标准过高,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原告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庭审时虽然表示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四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书面申请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符合应激障碍,医院所出的诊断与事实相符。
原告的应激障碍与本次案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骨科医院、精神病医院的病历涉嫌造假,原告在鉴定单位所做出的表现是虚构的。
依据不真实的客观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是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四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证据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说明一份及原告从业资格证书。
证明原告从事保险营销行业,误工费应按保险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四被告提出异议,1.该证明没有证实原告住院之前有过固定的收入或平均收入;2.保险代理人收入本身不稳定,这种非稳定性的工作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该依据从事务农工作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险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有效期为2017年12月21日,证明原告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出示并宣读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陈某某、于德成、李静、邱淑杰、冷桂华、姜志荣、孙丽艳、韩双杰、孙淑华、范福财、王雷、徐春红、李金凤、石成春、丁秀珍的询问笔录。
上述询问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李静、孙丽艳、丁秀珍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证人韩双杰、孙淑华、范福财、李金凤、石成春未看到现场,对其他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
四被告对陈某某、邱淑杰、冷桂华、姜志荣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
同时认为原告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
本院认为:询问笔录是当事人及证人在公安机关进行的陈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邱淑杰、冷桂华、姜志荣三人同时在纠纷现场且距离现场很近,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其证实内容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证人的陈述因证人未看到现场或距离现场较远,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19时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万华、谢某某同在五河村委会的广场上跳舞,期间被告王万华及谢某某一直在谩骂,持续大约二、三十分钟。
此时原告认为她们是在骂自已,就朝王万华、谢某某的方向一边走一边骂,并用头部撞向王万华,两人互相厮打起来。
此时被告李某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拽倒,李某、李某用脚踢了原告,原告当即抽畜,后被送到村卫生所治疗。
2015年9月18日,原告入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月23日出院。
经诊断为”耳部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伤、创伤性应激障碍”,支付医疗费3898.09元。
2015年9月23日至11月6日、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15日至4月1日原告在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2221.74元。
2015年10月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五林社区警务大队委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与本次案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应激障碍,与本次案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分别给予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因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无端谩骂他人引发纠纷,后王万华、李某、李某参与厮打致原告受伤,四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因原告的损害是由四被告共同行为所致,且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万华、谢某某在谩骂过程中,原告未能回避矛盾,而是采取了激化矛盾的挑衅行为,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四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6119.83元。
误工费依据原告住院82天,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48881.00元/365天82天计10981.4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护理时间为82天,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50275.00元/365天82天计11294.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0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50.00元82天计410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400.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鉴定费20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54895.97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在公众场合受到被告的侮辱和谩骂,伤后因创伤后应激障碍在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应予赔偿。
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的赔偿依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4895.97元的70%,即38427.18元;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82.00元,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负担1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护理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支付医疗费3898.0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五天。
四被告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住院病历只有一人签名,病历书写程序违法。
住院期间原告没有任何精神障碍症状反应,在没有借助辅助检查的情况下主观作出创伤性应激障碍诊断,明显没有依据。
原告住院期间的床费标准过高,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住院病历是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对治疗过程的原始记录,四被告认为病历程序书写违法、诊断没有依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
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9月23日至11月6日、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15日至4月1日原告在牡丹江市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处置卡、护理证明。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应激障碍”,三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6231.74元。
四被告对证据三提出异议:1.医院在诊断过程中是依据原告的主观陈述及骨科医院的病历,没有对原告进行精神病专业方面的检查,医院作出精神病的诊断缺少科学依据;2.三次住院治疗过程相同,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是否超过医疗终结期,被告申请医疗鉴定;3.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大多数是辅助检查费用以及住院床费,辅助检查与原告的疾病无关,床费的标准过高,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原告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庭审时虽然表示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四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书面申请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符合应激障碍,医院所出的诊断与事实相符。
原告的应激障碍与本次案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骨科医院、精神病医院的病历涉嫌造假,原告在鉴定单位所做出的表现是虚构的。
依据不真实的客观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是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四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证据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说明一份及原告从业资格证书。
证明原告从事保险营销行业,误工费应按保险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四被告提出异议,1.该证明没有证实原告住院之前有过固定的收入或平均收入;2.保险代理人收入本身不稳定,这种非稳定性的工作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该依据从事务农工作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险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有效期为2017年12月21日,证明原告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出示并宣读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陈某某、于德成、李静、邱淑杰、冷桂华、姜志荣、孙丽艳、韩双杰、孙淑华、范福财、王雷、徐春红、李金凤、石成春、丁秀珍的询问笔录。
上述询问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李静、孙丽艳、丁秀珍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证人韩双杰、孙淑华、范福财、李金凤、石成春未看到现场,对其他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
四被告对陈某某、邱淑杰、冷桂华、姜志荣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
同时认为原告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
本院认为:询问笔录是当事人及证人在公安机关进行的陈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邱淑杰、冷桂华、姜志荣三人同时在纠纷现场且距离现场很近,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其证实内容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证人的陈述因证人未看到现场或距离现场较远,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19时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万华、谢某某同在五河村委会的广场上跳舞,期间被告王万华及谢某某一直在谩骂,持续大约二、三十分钟。
此时原告认为她们是在骂自已,就朝王万华、谢某某的方向一边走一边骂,并用头部撞向王万华,两人互相厮打起来。
此时被告李某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拽倒,李某、李某用脚踢了原告,原告当即抽畜,后被送到村卫生所治疗。
2015年9月18日,原告入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月23日出院。
经诊断为”耳部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伤、创伤性应激障碍”,支付医疗费3898.09元。
2015年9月23日至11月6日、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15日至4月1日原告在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2221.74元。
2015年10月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五林社区警务大队委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与本次案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应激障碍,与本次案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分别给予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因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无端谩骂他人引发纠纷,后王万华、李某、李某参与厮打致原告受伤,四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因原告的损害是由四被告共同行为所致,且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万华、谢某某在谩骂过程中,原告未能回避矛盾,而是采取了激化矛盾的挑衅行为,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四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6119.83元。
误工费依据原告住院82天,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48881.00元/365天82天计10981.4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护理时间为82天,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50275.00元/365天82天计11294.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0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50.00元82天计410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400.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鉴定费20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54895.97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在公众场合受到被告的侮辱和谩骂,伤后因创伤后应激障碍在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应予赔偿。
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的赔偿依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4895.97元的70%,即38427.18元;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82.00元,被告王万华、谢某某、李某、李某负担1126.00元。

审判长:曲国山
审判员:邹斯君
审判员:胡玉龙

书记员:韩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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