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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铸诚防盗门。
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建业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来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利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卫和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利平、祝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S2011012823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守敬路东侧、七里河南岸阳光水岸第48号楼2单元18号房。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前在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原告接收房屋后,因房屋楼板出现裂缝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就此问题委托河北守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处理意见,但未得到原告认可。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房屋楼板出现裂缝的原因及出现的裂缝是否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寿命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有关规定,陈某某房屋客厅楼板砼构件的质量缺陷是由施工未严格按照拟定技术方案认真施工所造成温度收缩裂缝。(二)现场由抽查检测客厅楼板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主筋符合设计要求。(三)陈某某房屋客厅楼板钢筋混凝土现浇板施工质量缺陷,如果不进行处理,会影响楼地板混凝土的耐久性和房屋的使用寿命,使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因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维修费1300元。
原告又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房屋的维修方案及维修造价进行评定。被告要求必须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定,而原告提供的能作出维修方案的机构均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库名单中也没有能作出维修方案又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故原告的申请无法进行下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销货清单各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处理意见书一份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经本院委托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的结论是:该房屋客厅楼板砼构件的质量缺陷是由施工未严格按照拟定技术方案认真施工造成温度收缩裂缝,如不进行处理,会影响楼地板混凝土的耐久性和房屋的使用寿命,使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对以上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鉴于冬季维修施工对维修效果存在一定的影响,被告可在三个月内完成维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鉴定费6000元和因鉴定支付的维修费用1300元,共计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购买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宁敬路东侧、七里河南岸阳光水岸48号楼2单元202室单元房客厅楼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
二、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进行房屋质量鉴定支出的费用73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00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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