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849G,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受理。2016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黑BTA04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00元。不足部分69,598.1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9,598.14元;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峻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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