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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国福、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秦国福
安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国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国福、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郭晓婷和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福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国福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安某某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秦国福如约支付借款55000元;被告秦国福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安某某亦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以及借款利息,其约定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国福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当按本金52250元偿还。关于原、被告之间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得到支持,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于法有悖,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2250元以及于2012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秦国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国福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安某某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秦国福如约支付借款55000元;被告秦国福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安某某亦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以及借款利息,其约定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国福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当按本金52250元偿还。关于原、被告之间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得到支持,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于法有悖,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2250元以及于2012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秦国福承担。

审判长:王淑芬

书记员: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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