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刘某
武汉盘某远通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张毅
程小品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
被告:武汉盘某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某城经济开发区刘店。
法定代表人:黄清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
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程小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武汉盘某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盘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陈某某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7,608.8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992.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2,133元(3250元/月/30×112日)、护理费2,138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15元,以上损失合计90,190.4元。扣减被告刘某已医疗费17,608.8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71,08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74,383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4,383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2,793.1元【(20,992.4元-10,000元)×90%+2,000+720元+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4,3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793.1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刘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7,608.8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陈某某71,081.6元,支付被告刘某16,094.5元(74,383元+12,793.1元-71,081.6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刘某直接返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盘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陈某某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7,608.8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992.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2,133元(3250元/月/30×112日)、护理费2,138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15元,以上损失合计90,190.4元。扣减被告刘某已医疗费17,608.8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71,08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74,383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4,383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2,793.1元【(20,992.4元-10,000元)×90%+2,000+720元+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4,3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793.1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刘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7,608.8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陈某某71,081.6元,支付被告刘某16,094.5元(74,383元+12,793.1元-71,081.6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刘某直接返还原告陈某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