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柏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洪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黄春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雅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刘柏某及被告刘柏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龙辉、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05时30分许,原告之子严国龙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与高新大道大湾路口闯红灯,与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鄂L×××××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严国龙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同日8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3,640.10元。2014年6月30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严国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6日,鄂州市华容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华容价鉴字(2014)5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鄂A×××××、鄂L×××××车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一、鄂L×××××货车为4,400元;二、市政设施为3,890元(被告刘某已垫付);三、鄂A×××××小型普通客车23,000元。鄂L×××××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柏某,该车在财保咸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三责险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有两子,子严国龙(已死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子严志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还查明,被告刘某、刘柏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费用为44,640元(医疗费3,640.10元、尸检鉴定费1,000元、赔偿死者家属40,000元)。对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当对死者严国龙的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鄂L×××××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柏某,其应与被告刘某对原告陈爱绨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刘柏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陈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柏某按7:3的比例分担后,由被告刘某、刘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被告辩称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只能选一项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640.1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5,000元,6、财产损失2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0元(15,750元/年×20年÷2);8、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07,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15,64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3,640.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上述赔付不足部分591,980元,因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77,294元(总损失707,620元-鉴定费1,000元-交强险赔偿115,640元)×30%,由被告刘某、刘柏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00元[(总损失707,620元-交强险赔偿115,640元)×30%-三责险应赔177,294元],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人民币414,386元(总损失707,620元-交强险赔偿115,640元)×70%。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刘某、刘柏某已赔付人民币44,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48,594元,支付被告刘某、刘柏某人民币44,3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1元,由被告刘某、刘柏某共同负担5,63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鲍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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