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姚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邓妍(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张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妍,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在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该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司法鉴定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有200元的现金收据系非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请求的误工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496.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1793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8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姚某某不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在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该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司法鉴定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有200元的现金收据系非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请求的误工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496.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1793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8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姚某某不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周会梅
书记员:吴艳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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