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淑琴,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强盛机械加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强盛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李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枫、苏乐,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强盛机械加工厂返还其自行垫付缴纳的22%的保险金38206.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自1996年开始缴纳劳动社会保险以来,被告就没有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缴纳应该由企业缴纳的22%那部分保险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为了退休,在被告不给支付应由企业缴纳社保金的前提下,经过与企业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应由企业缴纳22%的社保金38206.46元,企业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替被告垫付社保金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陈淑琴与被告齐齐哈尔强盛机械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企业深化改革及企业内债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国务院办公厅及齐齐哈尔市政府文件均有相应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原、被告之间亦为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应受国家相应政策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淑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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