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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淑春诉被告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淑春
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
佟某某

原告陈淑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山县民政招待所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省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北方华安集团工业有限公司理化计量中心工程师。
原告陈淑春诉被告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淑春及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春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佟某某向原告陈淑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
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原告因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
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佟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过款,更不能产生利息,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时间为2012年11月份,证明被告佟某某向原告陈淑春借款5万元的事实。
2、账户交易明细一页,证明原告将借款5万元存入徐裕博账户的事实。
3、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证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佟某某与徐裕博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外债5万元由佟某某负责偿还。
4、离婚协议书一份,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证明被告与徐裕博离婚时约定家庭债务5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佟某某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1借据是在被告与原告的外甥女徐裕博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不让被告回家住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而非真正的借款;对证据2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4认为当时是假离婚,因此对5万元外债没有考虑就写到协议上了。
被告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淑春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原告将此款汇到徐裕博账户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佟某某与徐裕博离婚时就该5万元家庭债务已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偿还,并证据3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此已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将此款存入邮政银行卡中。
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与徐裕博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家庭债务5万元由佟某某偿还。
后佟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以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为由,要求变更该协议财产分配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向原告陈淑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被告虽然对借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且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认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佟某某偿还。
因此,该份借据是被告佟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率,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以本案争议的5万元不是离婚协议中的5万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淑春借款本金5万元;
二、对原告陈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陈淑春负担62.50元,被告佟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向原告陈淑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被告虽然对借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且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认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佟某某偿还。
因此,该份借据是被告佟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率,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以本案争议的5万元不是离婚协议中的5万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淑春借款本金5万元;
二、对原告陈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陈淑春负担62.50元,被告佟某某负担525元。

审判长:姚志强

书记员:高功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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