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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淑华诉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淑华(系黑F88888号客车实际所有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某(系黑F1563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郎文君(系黑F1563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晓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陈淑华与被告郎某某、郎文君、李晓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黑0710民初61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淑华不服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黑07民终8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郎文君、李晓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000.00元、停运损失85,652.80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208,652.8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晓彦之夫刘树春驾驶黑F1563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伊嘉公路由红星方向往五营方向行驶,行至伊嘉公路68公里+300米处,与对向王树军驾驶的黑F88888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刘树春因抢救无效死亡,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黑F88888号大型客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对这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树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军等八人无责任。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卷宗可确定,被告郎某某系黑F1563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郎文君系该车实际所有人,由于二人将未年检及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交给刘树春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由被告郎某某、郎文君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刘树春在这起事故中已死亡,但是,民事赔偿部分应由其配偶即李晓彦在继承刘树春遗产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黑F88888号大型客车损毁,经鉴定评估价格为118,0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000.00元、停运损失85,652.80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208,652.8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淑华以被告车辆没有年检及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认为其具有过错,要求被告郎某某、郎文君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车主的归责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郎文君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未年检只是扣分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是承担过错责任的法定要件,况且该交通事故亦非因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和未年检而导致;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予以赔偿。因郎某某是车辆登记所有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而实际所有人为郎文君,故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认定,刘树春酒后驾驶黑F16532机动车上道行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黑F88888号大型客车相撞,刘树春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刘树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晓彦在继承刘树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李晓彦名下只有存款4,062.00元,故其只能赔偿2,031.00元。刘树春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晓彦在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华车辆损失赔偿款2,000.00元;
二、被告李晓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华车辆损失赔偿款2,03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78元,陈淑华负担4,329.78元免交,郎文君负担50.00元,李晓彦负担50.00元。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春玲 审 判 员  王彦君 人民陪审员  阮 芳

书记员: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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