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某。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村民组。
负责人:敖某某,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华诉被告敖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居民组(以下简称南泡子沿组)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冀0826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淑华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8民终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被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7049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依法与被告南泡子沿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20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甲方支持乙方项目开发打井种菜,如甲方变更合同,包赔乙方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投入了七万多元打井架电种植耕种管理7年之久,新上任的组长敖某某认为该承包合同无效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一、二审的判决是错误的,但判决已生效,因此原告的投入理应得到赔偿,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打井架电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490.00元。
敖某某及被告南泡子沿组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和赔偿主体。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所谓合同不是村民集体意志的结果,属于当时组长温家山及部分村民的个人行为。二、前述合同被两审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条款不能约束答辩人。三、至于原告的所谓损失只能由签订无效合同的当事人负责。村民集体组织没有参与签订合同的订立,法律后果当然不应当由其承担,被告不是赔偿主体。四、既然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为什么让敖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原告架的电、打的井,南泡子沿组即没接收也没有用,分地时有县长和两委班子的明确指示,地是属于集体的,分地也是在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非组长个人行为。五、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南泡子沿组将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耕种。原告之夫王占江所打的机井及架设的输电线路等设施是为了耕种其承包的土地所修建的配套设施,机井与土地为不可分割的不动产,不能拆解或迁移,离开了依存的土地后,没有了使用价值。被告南泡子沿组将承包地接收的行为应视为将原告所打机井和配套的架电一并接收,对于投入的费用应当予以补偿。被告敖某某虽系现任居民组组长,其主持将收回的土地另包他人系其执行民主决策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所代表的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与其个人无关,其本人不能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南泡子沿组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华六眼机井及架电费用补偿款2152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华 人民陪审员何桂平 人民陪审员王安洲
书记员:牟 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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