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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海波与被告郝宝某、王某某、被告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海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宝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马头派出所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秦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
委托代理人史灵灵。

原告陈海波与被告郝宝某、王某某、被告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被告王某某、被告郝宝某和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15时37分许,被告郝宝某(系王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B8240、及冀DHT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沿涉左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左路与迎宾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驶的原告陈海波驾驶购买的无号牌大运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涉县交警部门处理,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9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宝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16417.8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护理,护理误工费1085元,原告是厨师,每月工资3900元,住院治疗休息4个月,误工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交通费1200元,事故致原告3根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头皮裂伤、下颔软组织裂伤、右手背软组织裂伤、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经常居住在县城,伤残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经受伤痛极大折磨,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摩托车损坏经评估更换配件修理费2600元,以上各项共计80836.81元。因事故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0836.8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涉县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科生效证明,证事故所致侵害事实;3、原告住院病例,及医院出具陈小波(陈海波)证明一份,证原告因事故送医治疗相关情况;4、邯郸物证司法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原告十级伤残;5、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及受损车辆原所有人杨少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把大运125摩托车卖给了陈海波;6、医疗费单据及住院清单,用于医疗费的计算;7、国都宾馆出具证明二份,证原告误工损失;8、原告方提供租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9、鉴定费800元票据一张;10、交通费票据若干;11、事故车辆所投保保险单,证明保险主体及赔偿数额。
被告郝宝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发生事故后,我垫付了20700元医疗费,鉴定费4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这些钱。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郝宝某答辩意见。
王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医疗费是我出的,我有收据(提供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单2份20000元,酒精检测收据2份400元),给受害家属700元。
被告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车辆服务协议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在交强险、主挂车交强险20000元内,摩托车在4000元内承担;3、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中,司机郝宝某有肇事情节,商业险不予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中心执照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有法院指定重新鉴定;证据5车损鉴定所属单位是杨少强,虽有购买证明,该证明为手写且有改动,两份证明都是复印件,保险公司认定车辆所有人为杨少强,陈海波对摩托车没有所属权,摩托车修理费不应当由陈海波申请;证据6姓名为陈小波,对陈小波就是陈海波的事实需要由法院调查清楚,诊断证明书中住院时间是一个月,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申请的住院休息四个月不符,应当按照医生所出诊断进行计算;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入减少,也没有提供涉县国都宾馆营业执照等相关情况,厨师工资3900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证据8原告应当提供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该租房协议没有效力,陈海波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计算;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0费用过高,原告住金源小区,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证据11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2有异议,不存在逃逸情况,其他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
被告郝宝某、被告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我实际从交警队领了19700元,包括1000元的罚金,鉴定费400元我不知道,他交到医院了。
被告郝宝某、被告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质证认为,车辆服务协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车辆服务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王某某、被告郝宝某对被告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对被告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2年9月22日15时37分许,被告郝宝某(系王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B8240、冀DHT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沿涉左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左路与迎宾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驶的原告陈海波驾驶购买(杨少强)的无号牌大运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涉县交警部门处理,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9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宝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同日住进涉县医院,医院门诊费用123.8元,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头皮裂伤、下颌软组织裂伤、右手背软组织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23日在涉县医院治疗31天,住院费16294.0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
2012年9月29日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涉价车鉴字(2012)257号车损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写明:“更换配件、修理时工费共计2600元”。
2013年1月2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第096号鉴定意见书写明:“陈海波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司法鉴定费收据8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海波于2010年1月1日租住涉城镇振兴路南金源小区13号2单元101房至今。2012年9月26日涉县国都宾馆证明“陈海波我宾馆做厨师工作,工资每月叁仟玖佰元整”。2013年3月4日涉县国都宾馆证明“陈海波出事后(交通事故)至今身体原因未能上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即“无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入减少,没有提供涉县国都宾馆营业执照等相关情况,厨师工资3900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该租房协议没有效力,陈海波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计算”。对交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费用过高,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又查明,被告郝宝某所驾驶实际车主是王某某的冀DB8240、冀DHT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交强险承保限额均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3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9700元,王某某给原告交酒精测试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费票、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9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原告陈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宝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医疗费16417.81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23日在涉县医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1天×35.12元/天=1088.72元。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是涉县国都宾馆厨师,工资每月3900元,2013年3月4日涉县国都宾馆证明“陈海波出事后(交通事故)至今身体原因未能上班”。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月27日,误工119天),误工费1547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涉县国都宾馆证明等证据已构成了一个证据链,原告在涉城镇金源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经常居住地,原告的日常收入是厨师工资而不是农业生产耕作收入,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2年为36584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司法鉴定费收据800元、酒精测试费200元,是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2600元,有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提出交通费1200元过高,酌情支持600元。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主、挂车分别共计220000元、20000元、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海波医疗费16417.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海波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1292.72元(被告王某某垫付199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海波摩托车损失26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1700元,由原告陈海波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审判员 李红高
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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