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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希诉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希
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某
张连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立新(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江西省瑞昌市。
法定代理人陈盼盼,男,陈某希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哲军,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希诉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859元,护理费4756元,合计12630.8元。
二、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张某医疗费垫付款3849.2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张某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859元,护理费4756元,合计12630.8元。
二、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张某医疗费垫付款3849.2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张某负担132元。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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