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承德市双某某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地址承德市双某某滦河镇滦河村。
法定代表人郭利,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该乡政府副乡长。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市双某某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月明,第三人承德市双某某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是第三人承德市双某某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2日上午8时,原告陈某某骑助力摩托车前往西地乡政府值班,途经冯营子村白庙子自然村路段,骑摩托车摔倒受伤。2016年1月4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关节闭合伤、右侧肩袖损伤、右侧冈上肌腱损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多处损伤。
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承德市双某某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26日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承公交证字(2016)第0102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1月26日接122指挥中心电话报称:当事人陈某某于2016年1月2日上午8时许骑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某某西地冯营子村白庙子自然村路段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刮蹭后倒地,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小型轿车肇事后逃逸,当事人陈某某未能提供肇事小型轿车车辆信息。被告审查后,于2016年7月8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称其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摔倒系被后方行驶的轿车刮蹭所致,但是其未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陈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尤建华人民陪审员满丽园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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