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井春峰(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原告陈某某,女,1962年12月3日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春峰、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京LR1800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13643.5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92.8元,护理费1841元,共计12733.8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9.79元。
上述款项到帐后从中扣减5710元,与第二项折抵后,实际返还郭某某4800.2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承担68元,被告郭某某承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京LR1800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13643.5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92.8元,护理费1841元,共计12733.8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9.79元。
上述款项到帐后从中扣减5710元,与第二项折抵后,实际返还郭某某4800.2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承担68元,被告郭某某承担87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王翠芳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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