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水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郝鹰鹏,职务总经理。电话:l5069561950。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宁波,经理。
住所地:冠县浦泉街道办有处工业路西侧。
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公司员工。电话:15315769112。
委托代理人:王鹏,公司员工。电话:13932220288。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燕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路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大厦B座19层。电话:0311-66019369。
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光、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安某保险公司、燕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光、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761.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5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照为鲁PC95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板东华北加油站(86KM+800M)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占良驾驶的冀FV777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又被由西向东第三被告驾驶冀FM6986、冀FHY93挂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雄县医院急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等严重伤害。2017年5月31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四被告是第一被告驾驶车辆鲁PC9S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人,第五被告系第三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陈某光、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未答辩、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陈某光驾驶鲁PC95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板东华北加油站(86KM+800M)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占良驾驶的冀FV777T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陈某某)相撞,导致冀FV777T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被由西向东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M6986、冀FHY93挂车碰撞,造成陈占良、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占良、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由雄县医院转保定市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颌面部皮肤挫裂伤,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癫痫,左肘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747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辅助器具费950元。
另查明:
一、被告陈某光驾驶鲁PC95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M6986、冀FHY93挂车在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陈某某系安新县同口永发水产品经销部业主,个体工商户,农业户口。
三、、2017年9月29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误工期1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陈某某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3200元。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安某保险公司及燕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份额,预留给另一伤者陈占良,其所有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主张。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占良、陈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陈某光负7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负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陈某光驾驶货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赵某某驾驶货车在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上述两交强险限额部分,故其各项损失在安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在燕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医疗费6747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辅助器具费950元,鉴定费32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800元(100元×18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共计22646元(11919元×19年×10%)。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4410元(40459元÷365天×130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1765元(35785元÷365天×12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案中本院均不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973元(139961元×70%)。
二、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988元(139961元×3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被告陈某光、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赵某某463元,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李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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