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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治军诉被告黄某某、柳某林、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治军
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柳某林
牛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黄滨

原告:陈治军。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林。
被告:牛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田正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治军诉被告黄某某、柳某林、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某某独任审判。因该案与原告朱少珍诉被告黄某某、柳某林、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将上述二案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柳某林,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车的登记车主是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陈正勇与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属挂靠经营。陈正勇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牛某某,由被告牛某某经营使用,至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故被告牛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林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系被告柳某林系被告牛某某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被告柳某林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9,884.18元(医疗费9,634.18元,护理费5天×50元=250元)。结合受害人朱少珍、杨三洋、汤菜云亲属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在该起事故中占医疗限额的24%,即2,400元,伤残限额的0.1%,即105元,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5元(医疗限额2,400元+伤残限额105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林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7元((9,634.18元-2,400元)×90%+250-105元)×30%,赔付不足部分5,382元,被告牛某某赔偿217元((9,884.18元-2,505元)×30%-1,997元),被告黄某某赔偿5,165元((9,884.18元-2,505元)×70%)。被告黄某某已垫付35,300元,被告牛某某垫付49,000元,两被告要求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黄某某在华容交通警察大队预交的赔偿款35,300元,在汤菜云案中已分配完毕,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能满足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等四受害人的赔偿,被告牛某某向华容交通警察大队预交的赔偿款49,000元,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等四受害人的赔偿还有余额,另原告的损失已在华容交通警察大队全部领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502元和被告黄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16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治军2,50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治军1,997元。
三、赔付不足部分5,382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陈治军5,165元,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陈治军217元。
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牛某某已先行赔偿原告陈治军9,88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直接返还给被告牛某某4,502元,被告黄某某返还被告牛某某5,165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车的登记车主是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陈正勇与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属挂靠经营。陈正勇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牛某某,由被告牛某某经营使用,至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故被告牛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林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系被告柳某林系被告牛某某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被告柳某林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9,884.18元(医疗费9,634.18元,护理费5天×50元=250元)。结合受害人朱少珍、杨三洋、汤菜云亲属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在该起事故中占医疗限额的24%,即2,400元,伤残限额的0.1%,即105元,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5元(医疗限额2,400元+伤残限额105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林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7元((9,634.18元-2,400元)×90%+250-105元)×30%,赔付不足部分5,382元,被告牛某某赔偿217元((9,884.18元-2,505元)×30%-1,997元),被告黄某某赔偿5,165元((9,884.18元-2,505元)×70%)。被告黄某某已垫付35,300元,被告牛某某垫付49,000元,两被告要求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黄某某在华容交通警察大队预交的赔偿款35,300元,在汤菜云案中已分配完毕,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能满足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等四受害人的赔偿,被告牛某某向华容交通警察大队预交的赔偿款49,000元,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等四受害人的赔偿还有余额,另原告的损失已在华容交通警察大队全部领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502元和被告黄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16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治军2,50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治军1,997元。
三、赔付不足部分5,382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陈治军5,165元,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陈治军217元。
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牛某某已先行赔偿原告陈治军9,88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直接返还给被告牛某某4,502元,被告黄某某返还被告牛某某5,165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邵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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