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胡宗彬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为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唐某市。
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因被保险车辆在其他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三者方的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后,再由被告公司予以赔付。
三者方无责,但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
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部分应先扣除折旧费用再按比例赔付。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部分损失,保险条款并未约定此种情形下扣除折旧费用后按比例赔付,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某某25376元(车损23766元+评估费710元+施救费100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5745元(车损14805元+评估费440元+搬运施救费1000元+装卸费1500元-交强险2000元),以上共计41121元,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41021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4102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因被保险车辆在其他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三者方的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后,再由被告公司予以赔付。
三者方无责,但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
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部分应先扣除折旧费用再按比例赔付。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部分损失,保险条款并未约定此种情形下扣除折旧费用后按比例赔付,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某某25376元(车损23766元+评估费710元+施救费100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5745元(车损14805元+评估费440元+搬运施救费1000元+装卸费1500元-交强险2000元),以上共计41121元,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41021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4102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永辉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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