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马文峰
马文海
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
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郭智超(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文峰,农民。
被告马文海,农民。上述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
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智超,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文海、马文峰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金峰、闫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和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马文峰,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振刚、郭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委托被告马文海、马文峰运输砂糖橘并签订了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运货物全部损失,被告马文海、马文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源公司作为该运输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马文海作为实际车主虽然使用被告华源公司的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华源公司对被告马文海的运输车辆并不具有支配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源公司从中取得了利益,况且本案中原告也是与被告马文海、马文峰二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30000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海、马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的货物损失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文海、马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委托被告马文海、马文峰运输砂糖橘并签订了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运货物全部损失,被告马文海、马文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源公司作为该运输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马文海作为实际车主虽然使用被告华源公司的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华源公司对被告马文海的运输车辆并不具有支配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源公司从中取得了利益,况且本案中原告也是与被告马文海、马文峰二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30000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海、马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的货物损失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文海、马文峰负担。
审判长:王金玲
审判员:何金峰
审判员:闫洁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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