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黑龙江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玛县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冬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立成,呼玛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呼玛县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占松主审、人民陪审员叶静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成某公司代表魏冬成(甲方)与陈永峰(乙方)签订一份《租地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种甲方位于加河农场的耕地100垧,租期5年(2011年1月—2015年12月)。租金每垧地2000元,五年内不变。甲方的土地租给乙方耕种期间,国家的一切土地补偿、补贴由甲方享受,乙方无权享受。”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租期届满合同终止。呼玛县北疆乡政府发放了2014年度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成某公司于2015年领取。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该份《租地协议》,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国家财政部财建(2014)695号《关于大豆目标价格补贴的指导意见》。二、黑龙江省政府黑政明传(2014)12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两份文件证明补贴对象为大豆实际种植者。成某公司质证称,双方签订了合同,应按合同确定补贴归属。
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国有耕地面积确认书》,证明土地承包权系魏冬成个人,不是成某公司。陈某某质证称,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三份证据中的土地是租给陈某某的土地。二、北疆乡政府《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宣传提纲》,其中第七项内容为:如土地承包者与实际种植者之间已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没有明确补贴归属或者明确补给实际种植者的,补贴对象均为实际种植者。合同中明确补给土地承包者的,可由双方按合同协商确定补贴归属。陈某某质证称,这份证据只是宣传单,不是文件,不能作为价格补贴归属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关于案件性质。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为《租地协议》,对租地期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的归属发生争议,起诉案由不当得利纠纷定性不妥,经合议庭评议已当庭确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关于诉讼主体。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上写明:“甲方:呼玛县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名是“成某公司代表魏冬成”。据此,陈某某以成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三、关于补贴归属。根据国家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文件,大豆目标价格补贴系政府发放给农民的政策性补贴,由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本案双方签订《租地协议》并已履行终结,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陈某某租种土地期间,国家的一切土地补偿、补贴由成某公司享受,陈某某无权享受。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财产权利自愿处分,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补贴款应归属成某公司。陈某某提出成某公司返还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的诉讼请求,违背租地协议和合同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波 审 判 员 刘占松 人民陪审员 叶 静
书记员:李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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