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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河北省保定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15号。
主要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西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FD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博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南陈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花费医药费78,373元,治疗尚未结束。原告提交了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证明、部分病人费用日清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四、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已为原告陈某某垫支医药费10,000元;被告胡某某已给付原告陈某某现金19,0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胡某某的冀FD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尚未结束,住院治疗需要大额医药费,原告已无力垫付,认可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胡某某已给付现金19,000元,主张治疗结束后再解决。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陈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给付医疗费40,000元,其他费用等实际发生及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六、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十七、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和投保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冀FD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冀FD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已提交了有关证明、资料,可以确定其医疗费支出已远超40,000元,其诉请先行给付医疗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待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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