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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雄县龙湾镇道三小学、王某某、贾某某、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雄县龙湾镇道三小学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章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雄县。
法定代理人李春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陈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龙湾镇道三小学。
负责人聂宏亮,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雄县。
法定代理人王秋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被告王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荣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被告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雄县。
法定代理人贾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石家庄市赵县,系被告贾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雄县。
法定代理人章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被告章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雄县龙湾镇道三小学、王某某、贾某某、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春先、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雄县龙湾镇道三小学负责人聂宏亮、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荣仙、被告贾某某法定代理人贾国峰、被告章某法定代理人章建华及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贺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发在校园内,原告及三被告学生当时均为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三被告学生应当知道其堵门的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性,而原告亦应知道其挤门或撞门有可能对自身造成伤害后果,但其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章某的共同行为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本案应认定为混合过错,且三被告学生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雄县龙湾镇道三小学虽提供了其日常安全教育的有关记录,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学校在管理方面已完全尽到了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对本案中所涉门窗的设计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雄县龙湾镇道三小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三被告学生的监护人连带承担百分之七十、学校承担百分之二十、原告的监护人承担百分之十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44.53元,鉴定费3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及住院期间3天计算依法认定150元;护理费一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为有固定收入人员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定其住院期间3天,则护理费应认定127元(15410元÷3653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482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章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4821.53元的70%即3375.0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2900元,实际再赔付475.07元。
二、被告雄县龙湾镇道三小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4821.53元的20%即964.30元。
上列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章某的监护人负担48元,原告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发在校园内,原告及三被告学生当时均为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三被告学生应当知道其堵门的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性,而原告亦应知道其挤门或撞门有可能对自身造成伤害后果,但其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章某的共同行为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本案应认定为混合过错,且三被告学生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雄县龙湾镇道三小学虽提供了其日常安全教育的有关记录,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学校在管理方面已完全尽到了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对本案中所涉门窗的设计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雄县龙湾镇道三小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三被告学生的监护人连带承担百分之七十、学校承担百分之二十、原告的监护人承担百分之十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44.53元,鉴定费3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及住院期间3天计算依法认定150元;护理费一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为有固定收入人员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定其住院期间3天,则护理费应认定127元(15410元÷3653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482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章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4821.53元的70%即3375.0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2900元,实际再赔付475.07元。
二、被告雄县龙湾镇道三小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4821.53元的20%即964.30元。
上列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章某的监护人负担48元,原告负担346元。

审判长:刘子勋
审判员:张雨兰
审判员: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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